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結膜下出血」下方加註「
、左眼水晶體半脫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驗傷診斷書」下方加註「、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院歷字第九OO七一七九四號函及急診
病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陳得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