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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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
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七十九條
至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答辯,固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貸時,尚未滿二十歲,應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兩造間
之借貸契約依法自須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惟原告並未提出經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認或被告於成年後承認之證據;因此,兩造間所訂立之消費借
貸契約仍屬效力未定。
三、從而,原告依據效力未定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