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八二二號
  原   告 乙○○○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路○○○號乙○○○園邸大廈之住戶管理
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二月
止積欠之管理費(45元X24.23坪X24月=26,256元)及機械車位費用(250元X10
月+150元X14月=4,600元),共計三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均未繳納,迭經催討,
被告仍拒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規定及住戶規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被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計算式、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簿謄本(均為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書狀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村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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