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毓秦 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毓秦自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9項、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現擔任看護,每月薪資為2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5,000元。伊曾於民國95年間向銀行公會請求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其提出每月10,283元、96期、年息7%之還款方案,惟伊繳納幾期後,因伊突然罹患重大疾病,致伊需負擔醫療費用無多餘收入繼續繳納協商之還款方案,現伊仍有還款之誠意,惟伊每月僅有5,000元之餘額顯然無法清償予各債權人,且伊除有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無法一併依個別協商程序處理,故伊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健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為證(卷19至47頁、卷125至136頁)。聲請人負債金額總計為949,586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所得即擔任看護收入2萬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000元,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
1.2≒14,866),審酌聲請人陳報生活必要費用,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雖有高於前開協商方案所載之每月還款金額,惟若再加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即顯清償困難而有無法清償之虞,足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實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應推定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條、第8條規定,仍得聲請更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消債法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