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謜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於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被告張瀚謜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謜於民國104年12月7日18時許,與友人 陳慶隆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978-JAT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街0號前,見 王智平 所有之安全帽掛於機車座墊下方之掛勾,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陳慶隆稱已向居住於該處之友人談妥借用安全帽,而要求陳慶隆幫忙將王智平之機車座墊扳開,再由張瀚謜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王智平發覺安全帽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瀚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王智平、陳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錄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