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水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水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 喻禮民 、 王耀斌 等二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97號被告何水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水源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因酒後欲攀爬返回住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喻禮民、王耀斌據報前往處理時發覺而規勸,並欲陪同其返家,何水源明知該所警員喻禮民、王耀斌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8時53分許,在上址,以「幹你娘」、「你娘咧」當場辱罵警員喻禮民、王耀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水源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喻禮民、王耀斌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現場蒐證照片2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上揭辱罵行為,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