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震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震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2時51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22號被告謝震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震偉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騎乘MCR-539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202巷7弄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 曹怡傑 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形跡可疑而攔查之,謝震偉雖先將機車停靠路邊,惟因恐遭警發現其為通緝犯,竟又騎上機車不聽曹怡傑勸阻,即欲發動電門駛離,經曹怡傑上前壓制時,為圖脫免逮捕,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依法執行職務之曹怡傑發生扭打拉扯,並以身體壓傷曹怡傑之右膝,致曹怡傑受有右膝、左手腕挫傷、右膝內側韌帶撕裂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曹怡傑於偵查中之指證;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乙情,有本署105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