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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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應補充為「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同欄一第6行之「隨身1個」應更正為「隨身碟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志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嚴重不便及隱私外洩之憂慮,於見他人遺留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卡、智慧型手機、隨身碟及現金等物之腰包,竟予取走,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64號被告周志皓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0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皓於民國105年3月16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上,拾獲 吳俊瑾 遺忘於該處之腰包1個(內有吳俊瑾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l張、普重機車駕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SAMSUNGGALAXYNOTE3白色手機1支、隨身1個及新臺幣400元),詎周志皓未將該腰包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皮包帶離該處侵占入己。案經吳俊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錄影監視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志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二)被害人吳俊瑾於警詢之指述,(三)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相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漢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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