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慈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4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慈賢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慈賢於民國102年9月9日晚間6時許,在 王登昌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樺昌工具行,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王登昌租用小型電動槌(型號H-41、附鉆尾小型2支、價值4,000元)1臺。詎簡慈賢取得該小型電動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同年月底某日起,將其所持有之該小型電動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返還上開租用之小型電動槌,亦未繼續給付租金。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簡慈賢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登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指訴、證人林友順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被告之健保卡影本、被告書寫之雇主資料、林友順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及已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戒自身,反圖一己之私,侵占所持有租用之小型電動槌,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又其年紀尚輕,智識淺薄,所侵占器具之價值非鉅,告訴人之損失有限,並斟酌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4,000元,惟除當日賠償2,000元外,並未依約於105年6月30日前給付餘款2,000元,此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使告訴人忙於奔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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