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慶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慶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木棍、電擊棒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03號被告高慶宇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慶宇於民國105年4月16日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段○地○道000000000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爭吵,詎高慶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車內放置之木棍、電擊棒,作勢欲攻擊 吳清芳 ,以此方式恐嚇吳清芳,並以:「幹你娘」之字句,辱罵吳清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使吳清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清芳之生命、身體安全。吳清芳見狀,遂告知高慶宇,其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高慶宇始悻然離去,吳清芳隨即報警處理,經警依其提供之行車記錄器,而循線查獲高慶宇,並扣得上開電擊棒1支。
二、案經吳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照片3張
(四)扣案電擊棒以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