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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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炫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炫融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方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被告莊炫融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炫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葉家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除,竟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引擎,竊取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葉家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6月7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莊炫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葉家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炫融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家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