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0
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世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芳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罪質顯與上述賭博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爭議,竟因糾紛即徒手用力拖拉告訴人成傷,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事後亦未給予告訴人適度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09號被告黃世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芳於民國108年5月21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與蔡華因財務糾紛起爭執,黃世芳雖預見以手用力拖拉他人時,將可能造成他人傷害,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拖拉 蔡玉華 ,致蔡玉華受有左上臂瘀腫、右上臂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蔡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世芳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偵訊中之供述。│拉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述。││││││├───┼───────────┼────────────┤│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監│全部犯罪事實。│││視器光碟1片││││││├───┼───────────┼────────────┤│4│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當時拉住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且依據告訴人指稱,被告抓住告訴人,告訴人有甩開等語,另經勘驗監視器光碟,被告雖有抓住告訴人,告訴人仍能自由行走,並持續與被告爭吵,之後便離開現場,此有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故難認被告此舉已達到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程度。惟此部分若構成強制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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