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世璋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因其自身資金需求,恣意將上開車輛出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19號被告林宏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瑋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49,200元,分12期給付,每期應給付4100元。詎林宏瑋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7日,將上開機車以15,000元出賣予當鋪而侵占之。嗣林宏瑋未支付分期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東元公司查詢上開車籍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宏瑋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客戶資料表、
車籍過戶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條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