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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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森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森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森地見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1個、現金及證件等物,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將現金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79號被告蔡森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森地於民國105年1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內,見 吳美慧 之皮夾遺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拾起上開皮夾,並取出上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4,7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 嗣吳美慧 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蔡森地固 承認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前述皮包,惟否認有侵占皮包內之現金,辯稱:當天喝醉了,撿到皮包要拿去丟掉,拿到旁邊的 萊爾富 丟掉了,不知道要拿來派出所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美慧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將皮包丟棄,卻自承於105年1月12日將該皮包歸還失主,是其所稱將皮包丟棄乙節,顯有疑問,是該皮包於告訴人遺失後隨即為被告所拾獲,之後亦為被告歸還告訴人,應在被告之持有中,該皮包之現金自應為被告所侵占入己,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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