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懷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懷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1號被告蔡懷方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懷方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向 林志和 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房屋,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15日起104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2萬元。詎蔡懷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之某日搬離上址時,竟將林志和所有廠牌BENQ37吋之電視機一併搬走而侵占入己,嗣於104年10月7日12時許,林志和進入上址查看時,發現上開電視機遭侵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懷方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志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 李煒煜 於偵訊時之指訴。
㈣房屋租賃契約及附屬條約各1份、簡訊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