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7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冠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冠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上午某時,在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1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冠閎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2年1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冠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擔任鐵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有父母需其扶養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