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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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德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第1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德正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湯德正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000為上述傷害之客觀行為等情,並有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可參,以及高雄市立旗津醫院於108年6月27日出具之診字第108062600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稽,上情堪予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起先跟他有口角爭執,後來他講不過我,他就回廟拿鐵棒要攻擊我,我們一開始是互打,我是有拿指揮棒敲他,我有用椅子砸他等語,似有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之意味。然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則證稱:我完全沒有回手等語,與被告所述有異,是以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原有可疑。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6至63頁),被告係於000進入廟內後,持椅子尾隨000進入廟內,足見被告一開始就有攻擊000之意思,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受傷,由上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000曾有互毆之情況。準此,本件實無以認定000有與被告互毆,從而被告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本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以椅子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000,可認被告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傷害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各次毆打告訴人000之傷害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件竊盜、傷害、妨害自由之紀錄,素行甚為惡劣,多次入出監獄,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對被告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屢次毆打他人身體,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犯行惡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差不多且均非重,及本件尚未達成和解,前已有數次任意傷害他人之前科等情,認不宜處以拘役刑,應處有期徒刑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
第13911號被告湯德正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居屏東縣○○市○○里○○○巷0弄0
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德正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6時許,前往 凃和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前,因不滿先前膜拜神像之糾紛找尋凃和家理論,嗣一言不合竟徒手毆打凃和家,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4x3公分)、右肩部挫傷併紅腫(3x3公分)、左掌挫傷等傷害。
㈡、於108年6月26日20時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宮廟,因不滿廟祝000質問,嗣一言不合竟徒手或手持椅子毆打000,致其受有下巴撕裂傷(約5公分)、左臉頰撕裂傷(約2公分)、右眉撕裂傷(約2公分)、口腔黏膜撕裂傷(約2公分及3公分)、右手第四指間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凃和家、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德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和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於108年6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旗津醫院於108年6月27日出具之診字第108062600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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