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0九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奔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奔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投資顧問業」(國內外投資之引介諮商顧問及有關投資之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與引介諮商顧問;不動產投資記劃分析診斷諮詢及提供不動產買賣之資訊顧問業務)等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至六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期間除在報上刊登廣告外,並以「 陳力豪 」名義在有線電視第四頻道主持「奔騰股市」節目,分析股市大盤及介紹個股行情並招收會員,同時亦在全省各地舉辦演講說明會,招收之會員種類分為:(一)尊榮會員每三個月會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超級會員每三個月十五萬元、(三)普通傳真會員每三個月會費三萬元等三種,提供會員之服務有贈送呼叫器乙只、盤中電話聯絡、盤中呼叫及傳真稿等,視參加會員種類而提供不同之服務,會員費則匯入甲○○所指定之「奔騰公司」銀行帳戶中,期間有 梁麗紅楊大明黃正明孫金發徐連富 等人加入會員,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正明、徐連富、 鄭家斌 證述明確,復有奔騰公司登記事項、公司執照影本、側錄帶四捲、行政院新聞局附錄影帶三捲、創投情報七月份三捲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相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除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外,並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刑度則無變更,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方法、所為助長股市投機風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雖於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所定之最重本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無影響,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於八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交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後於緩刑期間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下稱奔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投資顧問業」(國內外投資之引介諮商顧問及有關投資之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與引介諮商顧問;不動產投資記劃分析診斷諮詢及提供不動產買賣之資訊顧問業務)等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至六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因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云云。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固非無見。惟查,公司法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首揭規定,爰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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