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玻璃管吸食器壹只、塑膠吸管貳支、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三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刑法第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足憑,又被告持有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前述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毀之。惟按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禁止持有之物,為違禁物無疑,為安非他命殘渣所依附之塑膠袋分離困難,當屬安非他命一部分亦無疑問,自得一併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然扣案其餘之玻璃管吸食器一只、塑膠吸管二支、塑膠管一條等,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其非屬違禁物乃至明之理。又其等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有疑問。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承襲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來,該條及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如該器具於日常生活中尚為被告用作為他項用途,即非此處所謂「專供」之範圍(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亦同此見解);且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罪,較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為重,此當係實務上所以對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如此限縮解釋之故。是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玻璃管吸食器一只、塑膠吸管二支、塑膠管一條等物,依前述嚴格之解釋,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惟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既屬本案被告所有,自得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沒收之。
四、惟查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因非違禁物,即無法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則是否及應依何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即有說明之必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條項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該條項所以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係基於「除刑不除罪」原則之衍生,乃根據同條例第十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同條例第二十條立法理由參見),此尚可從同條第三項定有對累犯及三犯者不適用不起訴處分(即仍應論罪處刑)之除外規定,及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規定,可知被告係因於審判中將獲免刑判決此法定事由,而規定於偵查中為不起訴處分,亦即本件被告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僅係「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於偵查中為不起訴處分者,未定有專科沒收之明文,產生法律漏洞,依法律適用之衡平原則,應對刑法第三十九條之「免除其刑」,為目的性擴張之解釋,使偵查中因免除其刑之法定事由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亦包括在內,始符法規範狀態之完整性。又此一法律適用之態度非法條文義之擴張解釋,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尚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附此敘明。是被告所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依前述說明,自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聲請人認此為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述說明,尚無理由。惟依前述說明,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得依刑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專科沒收之。
五、查扣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聲請人於聲請書敘明。經核前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而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既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即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惟其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但非屬刑法第四十條但書違禁物之範圍,應依刑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專科沒收外,其餘尚無不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主文所示之物範圍內,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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