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沙簡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五八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八七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鎮○○路三九四之二號其與其妻丙○共同經營之肉圓店外,適見乙○○正坐於店外之桌邊吃麵,甲○○因乙○○先前勸阻其與丙○間夫妻爭吵之行為,猶懷恨在心,除先以「吃要死」(臺語)之語怒罵乙○○外,另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之故意,接續三次駕車以倒車、前進、再倒車、前進之方式,朝乙○○所在之位置衝撞,而陸續將乙○○身旁之桌子、隔鄰攤位前停放之機車及隔鄰之攤位撞翻或撞歪(機車及隔鄰攤位之所有人不明,惟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致乙○○因之心生畏怖,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供承有駕車撞及現場物品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指述。
㈢案發後之現場相片四張(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甲○○辯稱: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伊係不願意給告訴人吃麵,所以才會開車去撞桌子要把麵撞翻;又稱:因為丙○用椅子把伊的車子玻璃打破,伊開車看不清楚,所以才會不小心撞到桌子及攤位;復改稱:桌子是伊用手掀掉的,不是伊開車去撞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指述意旨前後一貫,復有案發後之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可稽,審諸其與被告原為父子之至親關係,若非確有其事,且已危及其安全,何有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提出告訴之必要?而被告之供詞反覆,已顯其避重就輕之意,況其不否認於案發前數日,方因與丙○間之爭執為告訴人勸阻一事,與告訴人發生不快,迄案發當時猶覺氣憤,故不欲讓告訴人在其店外吃麵之事實,則綜合前開全般之事證與案發前後之情形,自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恐嚇之行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與告訴人原屬父子之關係,其於案發後,已能與告訴人和睦相處,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因其所實施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依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