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由綽號「 阿文 」之 湯景文 (未起訴)所介紹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為達清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因貪圖小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湯景文買受之。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乙○○駕駛前開車輛至臺中市○○街○○○號旁,找友人 林明煌 ,並與林明煌及湯景文於該處聊天時,經警查證前開車輛為失竊車輛而查知上情,且扣得非乙○○所有,亦非故買贓物所用之鑰匙一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其稱:系爭車輛是綽號「阿文」的湯景文介紹他購買的,他以三萬元向湯景文購買該部車輛時並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取得該車行車執照及相關車籍資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七頁),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領回保管人甲○○於警詢、偵查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五二、五三頁),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魏大智 於偵查時證述查獲經過等情明確,此外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查詢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八、三六頁),衡之被告乙○○為一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購車須檢視相關來源證明及車籍資料、證照,惟於購車之時繼至為警查獲之際,均未取得合法證照,亦未辦理車籍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程序,因認被告乙○○於買受該自小客車時,主觀上皆已明知此乃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屬無疑,是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故買贓物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乙○○以低價購得,應論以故買贓物罪名,惟起訴被告收受贓物之罪刑,自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RX─0二三一號自小客車之價值非鉅,已由證人甲○○領回,且被告犯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串,經被告乙○○辯稱:非其所有也非供犯本案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贓物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法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