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五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中市○○路○○○號「和記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止,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大舞台 小瑪莉 」一台及「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從事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供不特定人把玩,其遊戲方式為每次投入代幣與機台對玩,如贏機台可得一倍至一百倍不等之分數,玩到機臺將代幣所投入之分數輸掉為止。嗣為警於同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小瑪莉」一台、「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及代幣三百七十六枚。又被告前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本院審理中,然本件被告於偵訊時既稱:「本次行為與上次查獲的行為沒有關係,因為上次被查獲後本來不想做,後來經朋友建議又開始做」等語,顯見本次犯行與前案並無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起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小瑪莉」、「滿貫大亨麻將台」各一台及代幣三百七十六枚可資佐證,固足認定。惟查:被告因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在臺中市○○街○○號一樓「紅蘿蔔便利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七號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繫屬本院,案號為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四一號),嗣因本院臺中簡易庭認該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復因(1)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在臺中市○○路○○○號「和記便利商店」內及(2)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在臺中市○○路二之二七號「紅蘿蔔超商」店內,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九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之後,本院就被告上開三次及本案犯行,認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且觀諸被告上開先後四次犯行(包括本案),每一次犯行開始時間距前次行為終了時止,均相隔不到一個月,且被告係早在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在臺中市○○路○○○號「和記便利商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待至同年九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旋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即在同址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本案行為),再佐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七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伊係在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至本院開庭後,才想不要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等情,足認被告前揭先後四次犯行,確屬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是本案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繫屬於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