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乙○○所經營之「紅牙檳榔攤」擔任現場販售人員之工作,負責銷售「紅牙檳榔攤」所販賣之貨品及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六時許,在「紅牙檳榔攤」內,將其因業務上而持有之乙○○所有「紅牙檳榔攤」之當日銷售所得新臺幣(下同)八千七百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等現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提前離開「紅牙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當天凌晨一、二時許其上班時,向告訴人表示不願再繼續工作,告訴人算完後則交給其七千多元的薪水,並要求其做到八時許再下班,同日凌晨四、五時許其再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不做了,但告訴人不同意,仍要其做到八點,其於當日六時許就將檳榔攤的門關起來就先走了,其並未侵占任何營業款項云云。
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履歷表一份附於偵
查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六時許其確未告知老闆即行離去,且侵占檳榔攤內現金八千七百元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有將檳榔攤內之現金拿走而未繳交給告訴人,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紅牙檳榔攤」應徵上班,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上班十天,還未領薪資,案發當天被告將檳榔攤營業所得拿走後行方不明,檳榔攤並無其他損失,嗣後其曾依被告所留之電話號碼及地址連絡也無法找到被告等語, 益徵 被告確係故意侵占貨款,允無疑義。又被告辯稱其於當日凌晨一、二時許表示不再繼續工作,乙○○即將薪水七千多元交付,並要其工作至八時云云,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未能陳明其每日之薪資數額如何計算,且此與一般雇主係於員工離職時始交付離職薪資之常情有違,況被告倘若已領得薪資並經告知要繼續工作至八時許,何以其於六時許即未經同意,亦未經交接營業所得即自行離去,亦與一般員工離職之情形不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㈡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乙○○所經營「紅牙檳榔攤」之貨款八千七百元,其顯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僅為八千七百元,尚非重大、且因告訴人行方不明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異動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