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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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八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拾捌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NIKE及圖」商標圖樣,係甲○○○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其竟未經該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上旬某日,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價格,購買仿冒「NIKE及圖」商標圖樣之皮夾二十個(起訴書誤繕為皮包),隨即陳列在臺中市○○○路○○○號第一廣場三十三室,以每件一百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上揭皮夾二個予不特定之人,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品共十八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三、二九頁),而如附表所示之「NIKE及圖」商標圖樣,係甲○○○耐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照片、產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復有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予以販售,其行為已對前開耐克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量販賣仿冒商品時間非長,販賣次數非鉅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及自我約束。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十八件,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