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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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原告並於同年八月四日至大陸工作,而與被告同居,同居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有吸食毒品惡習,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遭大陸地區昆山市公安局查獲,並勒令於蘇州市戒毒所強制戒毒六個月(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止),原告為顧念夫妻之情,多方勸導,被告依然不改惡習,繼續吸食毒品,曾有持刀意圖自戕或要殺害原告,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回臺,至今兩造未再同居,兩地相隔,兩造夫妻感情基礎顯已動搖,婚姻已達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吸食毒品惡習,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遭大陸地區昆山市公安局查獲,並勒令於蘇州市戒毒所強制戒毒六個月(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止),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回臺,至今兩造未再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強制戒毒通知書、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結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巫素珍 到庭證述屬實,另被告查無出入境紀錄,而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後,即未再出入境紀錄情事,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境信慧字第0九三一0五五一八九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及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系統提供之原告入出境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件被告婚後因吸毒成癮,遭當地公安局送強制戒毒,已如前述,而毒品具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絕不易,則以被告目前狀況,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情事自屬重大且其影響仍在繼續中。再者,兩造分居臺灣、大陸地區各行其是,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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