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 王淑真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雖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之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因兩造之子女出生後,為辦子女之戶口,方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購買結婚證書,內載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在高雄舉行結婚典禮,並記載原告母親王盧玉枝、被告父親 呂景新 為主婚人,介紹人為 伍春龍楊龍輝 係證婚人後,即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非但未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且事後亦未補辦,則兩造之婚姻未具備法定方式,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兩造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證,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因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至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備妥結婚證書,繕具內文,持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各一份核閱無訛,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到庭稱:兩造確實未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舉行結婚典禮,僅因兩造之子女出生後,為辦兩造子女之戶口,方為結婚之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為原告之姊妹,對於原告婚姻之終身大身自有密切關係,則原告結婚有無舉行結婚儀式,渠自當明瞭,渠之證言應堪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是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已為結婚登記,惟兩造間未曾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所為前述結婚登記之效力,既已為前開事證所推翻,兩造間之婚姻仍不生結婚之法律上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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