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一六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與 陳瑞興 (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係不知情之 邱瑞樟 所有,借予乙○○之弟 黃勝彬 使用保管),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因見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丙○○所有之倉庫鐵門半掩,其內無人,認有機可乘,乃打電話通知陳瑞興到場,其二人未經許可進入該倉庫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其內丙○○所有之水槽一個,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又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倉庫,入內竊取丙○○所有之鐵架及鐵塊等物品。嗣經丙○○依其監視錄影器攝得之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同案共犯陳瑞興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之竊盜及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二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與陳瑞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一六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罪犯後對案情供認無隱,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