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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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0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嗣後確定,猶不知悔改,復與綽號 小張 、 小蕙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下稱甲女)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七時許,由綽號小蕙或甲女打電話至飛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登公司),由甲○○接聽,佯稱自己是之前離職之員工 李佳螢 ,因離家出走缺錢,希望能借用一套女裝、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及手機一支,使甲○○陷於錯誤而應允,惟因甲○○另有要事而未能立即交付上開物品故未得逞,惟提供其自己家裡(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飛登公司負責人 林銘鵬 之妻 王姿惠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綽號小蕙或甲女。於同年月九日零時十分許,由綽號小蕙或甲女撥打王姿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係其同事 林靜宜 ,因家中發生狀況,急須現金三萬元及女用內衣褲、外出服飾各一套,並請王姿惠拿到台中市○○○○街○○○號給她,使王姿惠陷於錯誤,隨即與其丈夫林銘鵬騎車將上開物品送至指定地點,而綽號小蕙或甲女又來電佯稱家中有狀況,要王姿惠夫婦將上開物品置於該處攤位下,她會自己去拿,而王姿惠夫婦即依小蕙所示將物品留下後即離去,而乙○○或其同夥見林銘鵬夫婦離去後,即上前取走物品。而林銘鵬因擔心林靜宜之狀況,遂於同(九)日十四時許主動與林靜宜連絡,方知林靜宜根本未要求援助,家裡亦未發生狀況,王姿惠夫婦至此方知受騙。經與同事甲○○連繫始知上開情事,而綽號小蕙或甲女則於七月十日零時許,再度打甲○○之家裡電話,接續要求借用一套女裝、現金七千元及手機一支,並約甲○○至台中市○○街與公益路口古街蚌麵交付,甲○○因知林銘鵬夫婦上開被詐欺情事,遂假意應允,而私下即連絡林銘鵬及公司同事一起至現場埋伏並報警。至該址後綽號 小蕙者 又打甲○○之行動電話,要其將物品吊掛在台中市○○路○○○號真愛花坊騎樓前之紅色摩托車之把手上,甲○○應允後離去,嗣乙○○前來取走前開物品時,即由林銘鵬與公司同事上開逮捕,乙○○見狀即逃跑,並將上開物品丟棄,惟仍於跑至忠明南路時被逮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由小張載其至台中市○○路○○○號騎樓前之紅色摩托車之手把上取走各該物品,惟 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應徵手機售貨員,並留下其電話,其後由小張打電話通知伊後,載伊前往上開地點取物品,至今共做二次,但二次的地點都是在同一處,第一次是在九日凌晨,地點並非是中清西二街,而小張有言明每次得手後便可分得二千元,第一次伊有拿到二千元,伊並不知道小張、小蕙向人詐騙之事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亦據證人林銘鵬、甲○○二人到庭具結證明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圖一紙及飛登公司查詢資料一件附卷可稽,且證人林銘鵬、甲○○亦到庭具結證稱,渠等上前欲逮捕被告時,被告即逃跑.並在逃跑時將皮包丟掉,而被我們抓到時問他為何要這樣,他說他缺錢花,以後不敢了,但在警察局,警察請他連絡其他同夥時,他則對同夥說他已經被抓了,叫其他人不要出來等語,則若被告不知上開物品之取得係不法,自可當面向證人林銘鵬等或警員解釋清楚,又何以要逃跑,並將物品丟棄?且又為何被查獲後,尚叫其他人不要出來?佐以被告亦無法提供小張、小蕙或甲女之年籍或居住所資料以供本院查證,難謂其空言否認知情為可採,並參諸被告之前所犯之詐欺罪,亦係以佯稱是被害人之友人並發生狀況急需現金,而向人詐財之方式為之,與本件亦均係利用人之同情心犯案(參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八號刑事判決),及自承每次取走物品交予小張,其可得二千元,則難謂其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犯本案,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雖否認有於同年月九日零時十分許,至台中市○○○○街○○○號,取走林銘鵬夫婦留於該處之上開物品,惟其自承其第一次取走物品之時間,與林銘鵬夫婦留物品於該處之時間相同,且即便非其親自所為,惟王姿惠、甲○○均為飛登公司員工,而甲○○又係同時將其自己及王姿惠之電話告知小蕙或甲女,且本件詐騙手法亦復相同,亦應係其同夥所為無訛,被告對此亦負有共犯罪責,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張、小蕙及甲女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以類似方法向人詐財得利(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八號判決參照),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惟予以宣告緩刑在案,竟仍不思警惕悔改,以正常途徑謀利,復利用人之同情心而向人詐財,惡性非輕,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