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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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陞通運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法定代理人乙○○右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先以:本公司車輛SW-六三二號連結砂石土方標示半拖車CX-三一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異議人誤為二十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口,由三重分局交通隊員警取締超載及危險駕駛【危險駕駛部分,亦經該管以第C00000000號舉發在案】,異議理由如下:該危險駕駛經向法院異議後認定免罰,但是員警在作證時之供詞已認定超載一案,員警坦承未依警政署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警署交字第一三九一五一號函: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辦理,為避免爭議依法免罰。員警坦承未依法丈量,而該違規單上卻註明丈量尺寸?且員警在危險駕駛異議作證中也坦承該半拖車裝載時並非如該單位回函中所說超出車斗甚高,而本公司也說明是挖土機無法修飾非常平整,多少會於正中央凸出且四角落也未裝填【該員警也同意】,今為何該單位承辦人卻仍執意告發?員警未依法丈量,而卻在違規單據上填寫丈量尺寸!企圖造成假象,此舉欲造成司法不公!是否有貪瀆及偽造文書之嫌。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述則以:證人【按指:原來駕駛車輛之證人甲○○】之車為砂石標示車,應依丈量法,前案警察說無按丈量法取締,我質疑紅單上之尺寸,標示車又放寬二年(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異議人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本公司補送該當時開立危險駕駛之訊問筆錄,員警於筆錄中坦承:作法有瑕疵,沒有丈量,直接過磅方式,應予免罰,該員警舉發程序有瑕疵,避免爭議,損害當事人之權益,應撤銷原處分,該違規單據上註明駕駛人(行為人)為甲○○,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應歸責於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款及違規記點數二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當時之駕駛人甲○○之駕照因此案,違規點數已經紀錄二點,故甲○○也列為異議人。該車輛及駕駛人為營業車輛,若與本公司所提出之異議狀無關,未免營運損失,應有權益拒絕配合,若須車輛到庭丈量確定容積,本公司願意配合,本公司所提出的是交通聲明異議狀,並非其他案件,懇請法官針對交通案件審理等云云。
二、按(第一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二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第三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所明定。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屬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司機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時二分許,載運廢棄土,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信路口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發覺載運廢棄土超過欄板遂予以攔檢,經會同司機甲○○過磅結果實際總載重量四十三‧七三公噸,核定總載重量為三十五公噸,超載重量為八‧七三公噸,乃依法舉發,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應堪信實,因之,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因據論罰,自屬有據。
四、經查:
㈠、關於異議人陳稱證人甲○○【即該公司司機】亦為本案異議人一節,經查:
⑴、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
⑵、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鴻陞通運有限公司,此有原處分機關北監六字
第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認證人甲○○亦為本案異議人,徵諸上揭,於法不合,所陳應係誤會。
㈡、證人甲○○證稱:「(被查獲經過?)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在三重市○○路被查獲,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我當時載廢土、磚塊,有人叫車的,我載到桃園大園,鐵皮屋,不知什麼路,西濱快速道路,載一趟三○○○元,向組頭領錢,無線電呼叫,車叫車,我當天載了這一趟而已,我在出車時就先領錢,載廢土、磚塊去交給誰不清楚,地點也是無線電叫的,他叫我倒在哪裡就倒在哪裡,倒時我給他一○○○元,怪手有整平,被查獲時車斗中間廢土突出,也不算突出,突出來最高的地方與標示牌高度同,車斗四角空空的。我是從臺北市○○街走承德路右轉走民族西路再重慶北路上重陽橋再到集賢路就被舉發,有過磅,運載廢棄土就走外環道走西濱公路載到大園,西濱公路旁,我還記得在什麼地方,有一國軍部隊旁,尚未到中正機場,去傾倒。我倒在同一地點僅一次而已,因廢土量清出來並不多。(有何補充?)超載尺寸均有記載在紅單上,是我實際載的量,警察丈量的,車現在五股新五路。(對過磅單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四三.七三噸。」(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因此,就證人之證述足明,當時載運之總重量為四三七三○公斤【即四十三‧七三○公噸】,有重陽電子拖車地磅單在卷可憑,此亦為異議人公司所不否認,就該實際總載重量以言,應堪採信。矧證人甲○○係於接到無線電呼叫後,前去指定地點載運廢土取得款項後,隨即於夜間載運離去,駕駛該車亂竄伺機隨意傾倒,有破壞國土之情,堪可確信。矧異議人職司大貨車、連結砂石車等各式交通工具之管理,對於其等司機之諸多作為,已有不為違背其本意之認知存在,自難免責。
㈢、而異議所爭執,認應以丈量方式,而不得以過磅方式為之一節,然查就異議人所陳因挖土機無法修飾非常平整,多少會於正中央凸出,因對照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繪製草圖亦明顯顯示該載運廢土已經超過欄板亦屬確切,無從爭執。因此,如上所述,該車輛載運廢棄物已經超出攔板,則應以地磅實際過磅結果為準,此就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二超載舉證方式記述甚明,異議人就此更知之甚詳。因之,交通執勤員警之採此種舉證方式,其舉發程序核屬允洽,遑論異議人於異議狀已經明確表示出有該等注意事項,何以不詳為究明,反而指摘承辦人仍執意告發,所陳顯係飾卸,是自省已屬完全欠缺。
㈣、異議所陳所謂其他案件一節,自係有故為掩飾違規,進而,試圖逃避刑事制裁之本意,更可確悉,是查異議人司機自臺北市○○街載運廢棄土,沿路行駛至三重查獲處,仍有中央處凸出之顯在情形存在,足以證明原裝載時更不僅超出欄板車斗甚高,蓋車輛行駛中,因重車載重行進時快時慢【併隨有危險駕駛之情形存在,即原舉發機關舉發之危險駕駛部分】,因擠壓產生之力量作用結果,只有更為平整而非仍有凸出情狀,因之,何以仍有查獲如證人暨舉發機關所陳之前揭超過欄板情況,殊難置信。換言之,於裝載時,其更係超過欄板甚多,顯可認定,亦屬無庸置疑者。
㈤、是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之已有超出欄板之實情【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狀】,對照前揭,足悉該裝載有超出車斗情事,更堪確信,舉發員警以有該等情事,乃以過磅方式而為,徵諸前述『注意事項』規定超載舉證方式而為舉發,於其執行勤務程序上,並無違誤,業如前述,更足確信執勤員警於夜間冒著該潛藏性之危險存在,仍勇於依法舉發,是為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而屬忠於職務之行為,深值喝采,蓋重車車輛載重逾越核定之總重量,行進間,一則以有損壞道路、橋樑,二則以於其餘交通參與者亦存有不可預測之安全虞慮,交通參與者,行之於旁莫不提心吊膽,而該等車輛行進間更係肆無忌憚。而異議人所營通運公司不應只是營利事業,除將利字擺第一外,其餘仍應顧及,此即屬行為後之態度表現問題。因之,本案異議人反不為深省,該公司於未有任何廢棄物清運許可文件,竟然視法律於無物大肆清運廢棄土,併為隨意傾倒之挑戰公權力之違法行為存在,進而,忽視其有維護交通安全之社會責任,反執以警方執行勤務係企圖造成假象為辯,顯屬飾卸推諉之詞,核無足採。是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程序,並無何瑕疵存在,而原處分機關,因據論罰,核屬適法允當,自均應予以堅強完足之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異議人公司曳引車司機【即證人】甲○○載運廢棄土任意傾倒於桃園縣大園鄉某處,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同上所述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要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罪嫌,另該司機所屬公司【即本案異議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已具有不確定之共同犯意存在,自亦難免其責,同應究明,是均應移由檢察官依法偵辦,用保國土之維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