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六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本院原判決之繕本,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卅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法官劉連星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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