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八九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從假釋後凡事格外謹慎小心,安份守己,而因須奉養年邁雙親及償還作生意失敗所要付的貸款,所以必須加倍努力工作,萬萬不能觸法。詎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抗告人自動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作尿液檢測,結果竟呈陽性反應,實令人費解,該尿液應非抗告人所有,應再作尿液DNA檢驗云云。
二、本件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引用原審裁定書所載之證據、理由(詳如附件)。抗告人雖否認警察送驗之尿液為其所有。惟查,送驗之尿液確係抗告人所排放,並經抗告人親自封瓶、按指印,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等情,此業據抗告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辯稱:該尿液檢體非伊所有,應再作尿液DNA檢云云,自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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