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附和其詞稱:我向被告借錢時,沒有計算利息,也沒有簽發借據或是票據云云,惟查本件有被害人簽發支票及本票共計十張扣案,及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可見被害人嗣後所稱無支付利息,實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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