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六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即良鴻企業社抗告代理人乙○○住同右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警員丙○○並未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舉發當時會同司機乙○○丈量車載容量,且本件大貨車之貨廂外框尺寸為長530公分、寬246公分,高76公分,此有汽車新領車牌照登記書為證,而受處分人並未另行改裝貨廂,完全依據合法之貨廂規格載運,並未違法超載,另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交路九十字第005740號函布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本件系爭車輛完全符合該規定,既然系爭車輛係以符合該規定之方式裝載,即無違法可言,對於上開事實,請鈞院向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查證以系爭車輛係依符合規定之貨廂容積裝載瀝青時,是否有違法超重之事實等語。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又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乙○○駕駛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裝載瀝青,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五分左右,行經彰化縣○○鄉○○路○○道路口時,因其貨車係屬前單軸後雙軸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車輛總重量係二十一公噸,但前開所裝載之瀝青重十五噸,空車十三噸,總重二十八噸,超出核載(二十一噸)七噸乙節,業經執勤警員丙○○於原審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證述無誤,駕駛系爭車輛之乙○○亦不諱言有載重之事實,雖其又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函令之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交路九十字第005740號函令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五項第一款,證明其載運係符合法令之規定云云;但前開令函所規範者或為貨廂之容積或為員警取締之重點及砂石專用車應裝設之裝置及標示等,與員警據以舉發裁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範之車輛總重量係屬不同之範籌,該項令函亦不足以作為抗告人貨車違法超重之正當依據;證人丙○○於原審並證稱:一般取締瀝青貨車,都是以看出貨單方式,該大貨車是標準車斗,所載瀝青雖然未超出車斗,但因比重較重,所以有違規等語,依抗告人所提出之R二─八0二號大貨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其空車重十三點三二噸,載重七點六八噸,核可載重重量為二十一噸,再比對R二─八0二號大貨車遭舉發當時承載瀝青之出貨單,數量為十五噸,加計車重已達二十八點三二噸,顯已超出核定之總重量。又據交通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字第0五三八一三號函示,以瀝青與砂石、土方比重不同,又屬高溫物質,丈量不易,執行上恐有困難,故砂石標示車載運瀝青時,不適用裝載容積之丈量,需採實際過磅方式認定超載,而本件於執行舉發時,抗告人大貨車上載運之瀝青重量,於出廠時均實際過磅,且送貨單上之數量是指載運貨運之總重,亦經駕駛乙○○於原審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二十四~五頁);可見抗告人違規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七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裁處之金額,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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