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之熱帶魚KTV飲用啤酒後,計飲用一小時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二五點九二MG/L,換算為呼氣值已高達每公升0.六二九六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同日上午九時許,仍強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南投縣○里鎮○○路之熱帶魚KTV上路返家,由埔里往臺中之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里鎮○○街與中正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當時有甲○○徒步行經前開路口,欲由南昌街之右邊穿越馬路,而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正面發生碰撞,甲○○並因雙方撞擊衝力過大而彈往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蓋後而摔倒於地上而當場昏厥,致甲○○受有第十一、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後枕部血腫、左手肘、左膝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詎乙○○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逸,幸經路人 方賜美 記下其車牌號碼報警處理。乙○○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其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恒吉巷八十八弄十四號為警據報查獲,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二五點九二MG/L,換算為呼氣值為每公升0.六二九六MG/L,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開車肇事並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及目擊證人方賜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血清免疫檢驗單、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二九六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按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按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甲○○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乙○○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與告訴人甲○○於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分四期,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告訴人二萬元,迄今已履行一期二萬元,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詳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尚有未洽,另原審判決就被告服用酒類之換算為呼氣值為每公升0.六二九六MG/L,原審判決僅載為換算為呼氣值為「每公升0.六二九」,數據未精準,且於犯罪事實欄漏未載明計量單位,亦有未洽,另計算單位中文名稱原審判決既稱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惟於英文單位竟載為「MG/DL」中文譯為「每分公升每毫克」,前後不一,復有不當。另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誠心悔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依告訴人甲○○已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有按期支付賠償等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且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甲○○於不顧,應予非難;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業與告訴人甲○○於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與取得告訴人甲○○之原諒,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就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拾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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