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九、一八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一汀美」、「ETINMO」、「 娃蓮娜 VALANNA767及圖」、「88及88花體字」、「88圖」等商標圖樣,係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成興公司)向我國行政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類商品,已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丙○○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在台中市○區○○街○○號工廠,連續在其製造之化妝品包裝盒及瓶蓋上,使用協成興公司上開已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迄至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許,丙○○託由不知情之其弟乙○○與其父甲○○二人,在上開工廠準備載運仿冒商標之化妝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化妝品成品、半成品,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
二、案經協成興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右揭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核與被告乙○○、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告訴代理人 黃永忠 於警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搜索筆錄、告訴人所有化妝品紙盒各一紙,商標註冊證影本五紙,現場照片二十九幀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並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屬實,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並未依約確實履行,本院認為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又原判決
主文雖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惟本件判決正本,均無附表可考,以致諭知沒收者究為何物,尚欠明確,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係為圖牟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已影響告訴人之商譽及收入,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見原審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已賠償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化妝品成品、半成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二人,與被告丙○○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有於前開時地,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因認被告乙○○、甲○○二人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有仿冒商標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甲○○二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受被告丙○○之託,在上開工廠準備載運仿冒商標之化妝品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乙○○、甲○○二人及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仿冒商標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為警查獲當日係應伊父即被告甲○○之臨時要求,至上開工廠,幫忙載運化妝品,伊不知所載運之化妝品,係仿冒商標之化妝品。惟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承認有與被告丙○○共同仿冒商標等語。被告甲○○辯稱:為警查獲當日,係應渠子即被告丙○○之臨時要求,至上開工廠,載運化妝品,渠因年歲已大,始臨時要求渠子即被告乙○○前來幫忙載運化妝品。渠與被告乙○○均不知所載運之化妝品,係仿冒商標之化妝品。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承認有與被告丙○○共同仿冒商標等語。
六、經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警查獲當日,係臨時要求被告甲○○、乙○○二人至上開工廠,幫忙載運其所製造之化妝品。當時被告甲○○、乙○○二人並不知其所製造之化妝品有仿冒告訴人商標等語。為警查獲當時,僅有被告乙○○、甲○○二人在上開工廠內,準備載運化妝品,其嗣後始返回工廠等語。又經原審勘驗被告 朱祟賢 、甲○○警訊之錄音帶,被告乙○○係供稱:不確定伊幫被告丙○○載運之化妝品,係仿冒商標之化妝品等語;被告甲○○係供稱:被告丙○○先前曾與人有過糾紛,但渠並不知當日所載運之化妝品,是否有仿冒商標,被告丙○○並未告知所載運之化妝品係仿冒商標之化妝品等語,與卷附該二人之偵訊(調查)筆錄之記載,並不相符,有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卷附之偵查錄音帶,並無九十年九月五日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存在。因此,被告朱祟賢、甲○○是否自白犯罪,尚有可疑。告訴代理人黃永忠於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之證言,證人丁○○、戊○○於本院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乙○○、甲○○不利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係臨時去幫忙的,不知道有仿冒商標之情事等語,自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或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乙○○、甲○○二人均無罪之判決,均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吳重政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F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考│├───┼──────────────┼──┼─────────────┤│一│一汀美商標瓶蓋(藍色)│貳箱│編號一-十四均各取樣一只,│├───┼──────────────┼──┼─────────────┤│二│一汀美商標瓶罐(藍色)│參箱│餘交被告丙○○保管。│├───┼──────────────┼──┼─────────────┤│三│一汀美商標內盒│伍箱││├───┼──────────────┼──┼─────────────┤│四│一汀美商標內墊│壹箱││├───┼──────────────┼──┼─────────────┤│五│一汀美商標包裝盒│肆箱││├───┼──────────────┼──┼─────────────┤│六│娃蓮娜商標瓶蓋│貳箱││├───┼──────────────┼──┼─────────────┤│七│娃蓮娜商標瓶罐│貳箱││├───┼──────────────┼──┼─────────────┤│八│娃蓮娜商標成品│貳箱││├───┼──────────────┼──┼─────────────┤│九│一汀美商標成品│參箱││├───┼──────────────┼──┼─────────────┤│十│娃蓮娜商標包裝盒│肆箱││├───┼──────────────┼──┼─────────────┤│十一│娃蓮娜商標內墊│參箱││├───┼──────────────┼──┼─────────────┤│十二│娃蓮娜商標內盒│壹箱││├───┼──────────────┼──┼─────────────┤│十三│娃蓮娜88圖商標成品│壹箱││├───┼──────────────┼──┼─────────────┤│十四│88設計圖商標標籤│壹箱││├───┼──────────────┼──┼─────────────┤│十五│封口機│壹台│交被告丙○○保管│├───┼──────────────┼──┼─────────────┤│十六│充填機│壹台│同右│├───┼──────────────┼──┼─────────────┤│十七│花紋鋼模版│參塊│扣案│├───┼──────────────┼──┼─────────────┤│十八│分模版│壹塊│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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