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向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乙○○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亦僅能證明宜德營造有限公司與戊○○簽訂承攬契約,然由被告等所提出之首記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亦無法證明宜德營造有限公司確實有進行施作工程之行為。且原審已認定前開工程合約書,係為進行訴訟之需要始行簽訂者。又被告等於原審自承:因為 施國龍 、陳肇岳我們認為他們不能拿到法定抵押權,所以用宜德出名去打官司說我有欠他三千二百萬元,因為三個人合起來我有欠他們三千二百萬元。事實是他欠我們三個三千二百萬元,他沒有欠我們公司三千二百萬元。實際上那個工地的工程款他欠我們公司將近二千萬元。會打法定抵押權是因為中興銀行要拍賣了,我們為了確保我們的權益而達成這樣的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號)。可見被告等確有為虛偽之訴訟上和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至為明顯。告發人丙○○、甲○○於本院雖表示:是因為沒有拿到介紹費,所以才會提出告訴,實際上他們是有施工沒錯云云,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被告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吳重政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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