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楊國煜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丙○○、案外人 羅富添 、 羅富田 四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共同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一一二八公頃)、四九八地號(面積○‧五二四三公頃)之農地二筆,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並約明將該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羅富添,訂有合夥契約書,約定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將共同購買之前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或出售於他人。未料,登記名義人羅富添竟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前揭二筆農地逕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抵押貸款,並超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五百五十萬元,業已損害自訴人權益。且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未繳貸款利息,使前揭二筆土地遭抵押權人強制執行在案。嗣後經自訴人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一○七號)偵辦登記名義人羅富添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背信罪嫌時,始知主導整個事件背後之黑手竟是被告丙○○,被告丙○○與羅富添二人共同意圖為被告丙○○不法之利益,明知前揭土地為四人所共有,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辦理抵押貸款或出售,而竟由被告提供第三人 李奕昌 為借款人,由登記名義人羅富添以前揭土地為第三人李奕昌超額貸款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達四千五百五十萬元。第三人李奕昌取得三千五百萬元貸款後,即交付被告週轉花用,被告與羅富添共謀並分擔犯罪行為,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普通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倘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未可率予採為有罪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知。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下稱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無非以被告明知前揭農地為自訴人、羅富添、羅富田及被告等四人合力購買,並信託登記於羅富添名義之下,並約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設定抵押貸款及出賣予他人,仍未經自訴人之同意,與羅富添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前項約定,提供第三人李奕昌為人頭貸得款項花用,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顯與羅富添成立背信共犯,且羅富添之犯行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確定在案,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當時是四個人合夥購買土地,貸款四個人都有同意,貸款以後兩年多的期間都有在農會付利息。我打電話的時候 鄭文貴 也在旁邊,我打給他們三個人,三個人都有同意才去貸款的。當初四個人都是很好的朋友,也都是合夥的關係。以前借錢的時候也都是一通電話,都有開票。我之前也有付兩年多的利息給自訴人。當初大家都是好朋友,打電話借錢都是一、兩千萬元,我有打電話給自訴人,他有口頭同意,當初我要借的時候,我也有請羅富添到自訴人家裡跟他說,之後我也有再打電話。當時自訴人和我都是代表會的同事,自訴人是農會理事長,自訴人是我前一任理事長,也都是公司的股東,後來因為景氣不好,公司週轉不靈等語。
四、按法院就個案,依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為獨立之審判,對事實之認定,本不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是自訴人所謂關於羅富添部分之判決,並不當然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說明。經查,自訴人所指合夥購得而登記於羅富添名下之前開土地經用以抵押向埔里鎮農會貸款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有關申貸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可參,並經出名貸款者李奕昌及農會承辦人員李建南證述無訛。然查,㈠羅富添始終否認有背信情事。㈡合夥人之一羅富田亦曾證稱渠於本件貸款辦理前即獲告知,渠有同意等語,並稱:「自訴人與被告原本是很好的朋友,::以當時大家的交情,自訴人應該知道土地貸款的事」等語。㈢曾與聞其事之鄭文貴亦證稱:「有一日,丙○○在文心鵰龍社區公司打電話給甲○○,在電話中有談到因欠資金,先請將那塊土地借貸給他,在場除我外還有羅富添,且當時甲○○他們均有同意貸款情事。」及「他(指甲○○)知道貸款的事情」等語。㈣雖上述證人於其他相關陳述中就如何打電話徵得自訴人同意之細節之交待稍有出入,但本件相關之羅富添背信案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始因甲○○之告訴開始偵辦,距抵押貸款之時已有二年半之遙,本難期對當時細節能記憶清晰,然上述陳述之大要,仍然一致。㈤被告又稱其所參與經營之元偉公司與自訴人資金往來頻繁,兩人關係密切,本件抵押貸款不可能不徵得自訴人同意等語,經質之元偉公司會計乙○○亦證稱:「他們知道(本件貸款之事),因為被告和自訴人之間一直有資金的往來,而且甲○○的女兒還認丙○○為乾爹,所以他們關係一直很好。」又自訴人向被告催討債務所列之債務明細中亦曾列有「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付丙○○農會利息,八五、八、十七~八五、十二、十七」一項(按即由自訴人代為墊付上述利息,向被告求償),又元偉公司交付票據予自訴人由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簽名之「支票簽回單」上亦載有「含借水頭段二筆土地農會貸款利息」,會計乙○○並證稱上述記載為伊所寫,自訴人於簽署該簽回單時對上述記載沒有表示反對,是被告所陳,尚非無稽。又按自訴人亦乃經常運用資金之人,與被告之關係又非比尋常,本件抵押貸款事宜,其他三合夥人知情合意,而獨漏自訴人一人,而對之相瞞二年多,直至土地被查封始讓自訴人知情,亦委實難以想像。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如自訴人所云,擅自以本件土地抵押貸款,而未得自訴人同意,大有疑問,此外查無其他積極充分之事證足證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罪,被告犯罪(自訴之範圍)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自訴範圍遽以背信罪論處,並併辦及其他移送案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就原自訴範圍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背信罪,係以被告與羅富添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中之被告身為埔里鎮農會理事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埔里鎮農會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超額貸款之行為,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本件自訴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被告另以 陳政遠 名義,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申請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及以李奕昌名義,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申請貸款三千五百萬元部分,不論其有無損害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是否構成背信罪,因與本件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已無從加以審酌,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