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六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戊○○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所觸犯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後,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三時許,戊○○又在台中縣○○鄉○○村○○路順調保齡球館對面,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其所有之板手(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KDE-二六八號機車車牌改懸掛於IMV-一五九號機車上,並將原IMV-一五九號機車車牌丟棄。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大甲鎮大安溪橋,見甲○○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將皮包(內有鉛筆盒一個、信封十一只、計算紙一台、複寫紙、發票明細、電話本、支出傳票及帳本各一本等物)一個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機車行駛靠近甲○○,欲出手搶奪甲○○機車踏板上之皮包,甲○○見狀遂急忙閃避,戊○○竟繼續驅車靠近,卻於慌忙之中,不慎與甲○○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二人均倒地,戊○○迅即爬起,並搶走甲○○之上開皮包,得手後先將皮包丟至大安溪橋下,且隨即自橋上跳下。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追查,於大安溪橋橋墩下查獲因跳橋受有骨折傷害無法躲避之戊○○,並於廢棄輪胎鋁蓋下起獲甲○○遭搶之皮包及內裝物品。
二、戊○○復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口,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騎經台中縣○里鄉○○路○里○○道口附近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對於前揭事實一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及證人 陳信彰 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有竊取事實二之機車之犯行,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扳手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以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搶奪被害人甲○○皮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戊○○於八十四年間犯搶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行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及板手,均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