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八○號
原告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戊○○住高雄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乙○○男三
甲○○男六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甲○○,明知「一汀美」、「ERINMO」、「 娃蓮娜 VALANNA767及圖」、「88及88花體字」、「88圖」係原告公司之註冊商標,仍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在台中市○區○○街○○號之工廠,與丙○○共同仿冒於渠等所製造之化妝品包裝盒及瓶蓋上,後經原告報警查獲。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吳重政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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