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参包(含包裝袋参只,驗後總淨重壹點壹柒参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是『 鄭偉 』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是『 政偉 』之成年男子」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 陳寶雄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晶體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376公克、0.311公克、0.50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71公克、0.306公克、0.496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1年11月2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3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520號被告陳俊龍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博愛路「享溫馨KTV」之廁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是「鄭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硝甲西泮 錠劑44粒(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淨重為1.17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3月11日22時30分許,陳俊龍駕駛8083-G7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偵│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查中之自白。│非他命之事實。│├──┼──────────┼────────────┤│(二)│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證明上開扣案毒品經檢驗│││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後,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0.376公克、0.311公│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克、0.501公克,驗│實。│││後淨重分別為0.371│2.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公克、0.306公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0.496公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檢驗報告3││││紙(報告編號:10111││││-162、00000-000、1││││0000-000)。││││4.扣押毒品照片6張。││└──┴──────────┴────────────┘
二、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淨重1.173公克),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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