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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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702號、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壹顆,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壹顆、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秋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又因槍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57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㈣各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㈡、㈢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執行後,於民國99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
100年3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1年
5、6月間,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4顆而無故持有之。復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1年5、6月間,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華山模型店」、桃園青埔棒球場附近之五金行、桃園大新路某處之商家及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陸續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模型槍2支、不具殺傷力之道具子彈、無縫鋼管、外殼、底火、已車通或尚未車通之金屬槍管、衝鋒槍模型槍1支、彈簧、滑套、撞針等改造零件及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品後,於
101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租屋處,以其所有未扣案之電鑽、砂輪機、車床組、鉗子等工具,接續將所購入尚未車通之金屬槍管零件車通,加工製造成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含附表三所示之金屬槍管),並以換裝車通後之土造金屬槍管或改造金屬槍管、彈簧、撞針等物在其所購入前開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之方式,加工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因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改造過程詳如附表五所示),並同時利用鑽頭等工具,接續將其所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道具子彈或試射後之彈殼裝填工業用底火及加裝基座之方式,製造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尚未製造完成之子彈半成品
2顆及因不詳原因致無法擊發之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子彈
1顆而未遂(改造過程詳如附表六所示)。黃秋戊製造加工完成上開槍枝、子彈後,即於不詳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顆、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7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三所示之金屬槍管、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改造槍枝2支及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子彈半成品2顆藏放於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顆、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藏放於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江進春 所承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旁之貨櫃屋內。
三、嗣黃秋戊於102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之際,因形跡可疑而為執行公務騎乘警用機車行經上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 邱埕緯 盤查,黃秋戊因恐其通緝犯之身分及藏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槍、彈等物品為警查獲,旋即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駕車逃離現場以躲避查緝,警員邱埕緯見狀,隨即騎乘警用機車在後追緝,並以無線電請求支援,黃秋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路2段34巷口前時,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而暫停於該處,邱埕緯旋即下車持槍喝令黃秋戊下車,惟黃秋戊仍拒不下車,並倒車欲逃離現場,邱埕緯遂朝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開槍,黃秋戊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華新街方向逃逸,警員邱埕緯旋再騎上警用機車在後追緝,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 詹毓政 亦騎乘警用機車於新北市○○區○○街加入追捕,嗣黃秋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至新北市○○區○○街、四維街與信義街口時,因前方有車輛阻擋停駛而遭警員詹毓政追上,警員詹毓政並於上開路口將其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停放在黃秋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以阻擋黃秋戊逃離,詎黃秋戊明知警員詹毓政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警員詹毓政,警員詹毓政跳開後,遂持槍阻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並朝前擋風玻璃射擊1槍,黃秋戊竟又駕車衝撞警員詹毓政,致警員詹毓政遭撞擊倒地,受有上背挫傷、左手指挫傷、左手第3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秋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並旋即迴轉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上址。嗣因黃秋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遭追緝在後之警員邱埕緯開槍擊中後,該車失控打滑而撞擊路邊柱子,黃秋戊隨即棄車逃逸,旋遭陸續到場支援之員警於新北市○○區○○街○○○○號前逮捕,經徵得黃秋戊同意搜索後,當場在黃秋戊身上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顆、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三所示之金屬槍管、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五編號1、
2所示之改造槍枝2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子彈半成品
2顆,及與本案無涉之愷他命殘渣袋1袋、甲基安非他命2袋(其中一袋驗前淨重32.2370公克,取樣0.0418公克,驗餘淨重32.1952公克,純質淨重26.7567公克;另一袋驗前淨重9.9180公克,取樣0.0406公克,驗餘淨重9.8774公克,純質淨重8.6584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品,後經黃秋戊主動向警方供出尚有槍、彈等物品藏放於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江進春承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旁之貨櫃屋內,經警於102年2月5日循線前往上址貨櫃屋,經徵得江進春同意搜索後,在上址貨櫃屋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顆、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六編號
2所示之子彈1顆。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邱埕緯、詹毓政、 陳政君 、 林素敏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江進春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江進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黃秋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埕緯、詹毓政、陳政君、林素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102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21頁、第122頁)及證人江進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102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7頁、第8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結果,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之照片116張、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72頁至第184頁、第217頁至第2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14張(見102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照片11張、內政部102年6月1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06頁)在卷可佐,復有職務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出具之詹毓政診斷證明書、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702號第10頁至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轄內員警開槍案初步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9頁至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轄內員警開槍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彈道重建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210張、證物清單4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新北市00000000000號000000000T08號鑑驗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39人勤務分配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235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10頁、第313頁、第333頁至第336頁)、江進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續對前揭槍枝進行加工,使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該當前開條例所稱之「製造」。另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子彈3顆,惟尚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結果,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槍枝前,製造、持有槍管即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誤會。
㈢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槍枝、子彈,其製造槍枝、子彈之各次所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無論各次製造槍枝、子彈是否均具殺傷力,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改造槍枝、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至於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各1支,並於同一時地製造未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五編號2種類相同之改造手槍1支部分,因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關於前述製造未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支部分,即無庸另論以同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視於法律規定而持有子彈及製造
槍枝、子彈,且製造槍、彈非在少數,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再觀諸警方查扣大量供製造槍、彈之工具及零件等情況,若非遭及時查獲,後果堪慮,又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避免查緝,而駕車衝撞警員,致警員詹毓政受傷,除嚴重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外,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就宣告刑及執行刑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原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3顆,均經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及彈頭,因火藥部分燃燒殆盡而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改造衝鋒槍1支、改造手
槍1支及如附表三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或改造金屬槍管共6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2顆、子彈1顆,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製造改造槍枝、子彈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愷他命殘渣袋1袋、甲基安非他命2袋(其中一袋驗
前淨重32.2370公克,取樣0.0418公克,驗餘淨重32.1952公克,純質淨重26.7567公克;另一袋驗前淨重9.9180公克,取樣0.0406公克,驗餘淨重9.8774公克,純質淨重8.6584公克)、吸食器2組,均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改造工具,既未經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認並未滅失且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書│├──┼──────┼─────────────┼────────────┤│1│制式散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三│├──┼──────┼─────────────┼────────────┤│2│制式散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三○│├──┼──────┼─────────────┼────────────┤│3│制式散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10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認具殺傷力│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書│├──┼──────┼─────────────┼────────────┤│1│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槍身(不具扳機、│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擊錘)、金屬滑套(具塑膠槍│10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機、不具撞針)、金屬扳機、│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金屬護木(2個)、金屬彈匣│結果二││││、金屬管狀物(2枝)與金屬│㈡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彈簧等物。金屬槍身、金屬滑│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套、金屬扳機及金屬彈匣,均│說明二(二)││││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下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改造手槍1枝│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管制編│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10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號0000000000│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號)│。其中槍管內具阻鐵,認非屬│結果六││││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六)│├──┼──────┼─────────────┼────────────┤│3│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彈匣、│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非制式金屬彈頭(2顆)、金│10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屬棒狀物與金屬螺絲等物。金│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屬撞針及金屬彈匣,非屬公告│結果九││││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㈡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品,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成零件。│說明二(九)│├──┼──────┼─────────────┼────────────┤│4│土造金屬槍管│認分係金屬槍身(不具扳機)│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半成品2枝及│、金屬滑套(具槍機、不具撞│10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其他零組件1│針)、金屬槍管固定座(2個│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包│)、金屬彈匣、金屬護木(2│結果一○││││個)、金屬扳機、金屬槍機、│㈡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撞針半成│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品、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說明二(十)││││枝)、金屬彈簧(6條)、小│││││型高壓氣體鋼瓶、金屬鑽頭、│││││金屬管狀物、金屬棒狀物、金│││││屬桿狀物、金屬塊狀物、金屬│││││螺絲與塑膠管狀物等物。其中│││││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扳機、金屬槍機、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改造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10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火│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藥,認不具殺傷力│十一│├──┼──────┼─────────────┼────────────┤│6│改造子彈5顆│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10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十四││││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3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7│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槍身(不含扳機)│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金屬滑套(不具槍機與撞針│10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金屬彈匣(2個)、金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護木、金屬桿狀物、金屬槍機│結果二一││││與金屬彈簧(2條)。金屬槍│㈡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及金│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屬槍機,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說明二(二十一)││││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8│非制式子彈4│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10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二(三)、(四)││││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連桿均凹陷,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9│零組件1批│認分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金屬管、金屬鑽頭、金屬彈│102年6月5日刑鑑字第││││簧等物。其中金屬槍管(內具│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㈡內政部102年6月10日內││││組成零件;其餘物品,未列入│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說明二│└──┴──────┴─────────────┴────────────┘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書│├──┼────────┼─────────────┼───────────┤│1│土造金屬槍管1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二)│├──┼────────┼─────────────┼───────────┤│2│改造金屬槍管1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九)│├──┼────────┼─────────────┼───────────┤│3│土造金屬槍管1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十八)│├──┼────────┼─────────────┼───────────┤│4│土造金屬槍管1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十九)│├──┼────────┼─────────────┼───────────┤│5│改造金屬槍管1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二十)│├──┼────────┼─────────────┼───────────┤│6│土造金屬槍管1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二十一)│└──┴────────┴─────────────┴───────────┘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書│├──┼────────┼─────────────┼──────────┤│1│工業用底火3排│㈠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察局102年2月22日││││認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㈡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一││││件。│㈡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177號函說明二(一│││││)│├──┼────────┼─────────────┼──────────┤│2│彈殼2顆│㈠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察局102年2月22日││││零件。│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四│││││㈡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177號函說明二(四│││││)│├──┼────────┼─────────────┼──────────┤│3│彈頭1顆│㈠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察局102年2月22日││││零件。│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五│││││㈡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177號函說明二(五│││││)│├──┼────────┼─────────────┼──────────┤│4│工業用底火3排│㈠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察局102年2月22日││││認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㈡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七││││件。│㈡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177號函說明二(七│││││)│├──┼────────┼─────────────┼──────────┤│5│底火片1包│㈠認均係底火帽。│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察局102年2月22日││││零件。│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八│││││㈡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177號函說明二(八│││││)│├──┼────────┼─────────────┼──────────┤│6│子彈組件1包│㈠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制式金屬彈殼殼身、非制式│察局102年2月22日││││金屬彈殼基座(4個)、底│刑鑑字第0000000000││││火連桿(3個)與非制式金│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十││││屬彈頭(3顆)。│二││││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㈡內政部102年3月21││││成零件。│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177號函說明二(十│││││二)│├──┼────────┼─────────────┼──────────┤│7│子彈組件1包│㈠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7│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顆)、非制式金屬彈殼殼身│察局102年2月22日││││(14顆)、非制式金屬彈│刑鑑字第0000000000││││殼基座(6顆)、非制式金│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十││││屬彈殼基座(6顆,均具底│五││││火連桿)、底火連桿(5個│㈡內政部102年3月21││││)、非制式金屬彈頭(12顆│日內授警字第102087││││)與金屬彈丸(3顆)。│1177號函說明二(十││││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五)││││成零件。││├──┼────────┼─────────────┼──────────┤│8│底火片1包│㈠認均係底火帽。│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察局102年2月22日││││零件。│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十│││││六│││││㈡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177號函說明二(十│││││六)│├──┼────────┼─────────────┼──────────┤│9│工業用底火1包│㈠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察局102年2月22日││││認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㈡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十││││件。│七│││││㈡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177號函說明二(十│││││七)│├──┼────────┼─────────────┼──────────┤│10│彈頭1顆│㈠認分係彈頭鉛心之銅包衣底│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座與鉛心。│察局102年2月22日││││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刑鑑字第0000000000││││零件。│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二│││││五│││││㈡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177號函說明二(二│││││十五)│├──┼────────┼─────────────┼──────────┤│11│彈頭1顆│㈠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察局102年2月22日││││具5條右旋來復線。│刑鑑字第0000000000││││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二││││零件。│六│││││㈡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177號函說明二(二│││││十六)│├──┼────────┼─────────────┼──────────┤│12│彈頭碎片1顆│㈠認係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其上具5條右旋來復線。│察局102年2月22日││││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刑鑑字第0000000000││││零件。│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二│││││七│││││㈡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177號函說明二(二│││││十七)│├──┼────────┼─────────────┼──────────┤│13│彈頭碎片1顆│㈠認係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其上剩1條右旋來復線。│察局102年2月22日││││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刑鑑字第0000000000││││零件。│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二│││││八│││││㈡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177號函說明二(二│││││十八)│├──┼────────┼─────────────┼──────────┤│14│彈頭碎片1顆│㈠認係彈頭鉛心之銅包衣底座│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與鉛心。│察局102年2月22日││││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刑鑑字第0000000000││││零件。│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二│││││九│││││㈡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177號函說明二(二│││││十九)│├──┼────────┼─────────────┼──────────┤│15│彈殼2顆│㈠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9×19mm)制式彈殼。│察局102年2月22日││││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刑鑑字第0000000000││││零件│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三││││。│一│││││㈡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177號函說明二(三│││││十一)│├──┼────────┼─────────────┼──────────┤│16│子彈半成品1顆│㈠認係已組合8.8mm金屬彈頭│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殼身。│察局102年2月22日││││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刑鑑字第0000000000││││零件。│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二│││││四│││││㈡內政部102年3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177號函說明二(二│││││十四)│└──┴────────┴─────────────┴──────────┘附表五┌──┬────────┬─────────────┬──────────┬───────────┐│編號│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書│改造過程│├──┼────────┼─────────────┼──────────┼───────────┤│1│改造衝鋒槍1支│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將向「小陳」購入之衝鋒│││(槍枝管制編號11│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局102年2月22日刑鑑│槍模型槍,更換無縫鋼管│││00000000號)│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撞針、彈簧等零件,再││││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書鑑驗結果二二│整修槍枝。││││力。│││├──┼────────┼─────────────┼──────────┼───────────┤│2│改造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將向華山模型店購入之手│││(槍枝管制編號11│27型半自動手槍之槍枝,換裝│局102年2月22日刑鑑│槍模型槍,更換金屬槍管│││00000000號)│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槍管彈室│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端組合金屬管)而成,經檢視│書鑑驗結果十三│││││,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將向華山模型店購入之手│││(槍枝管制編號11│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局102年3月13日刑鑑│槍模型槍,更換向「小陳│││00000000號)│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購入已車通之金屬槍管││││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書鑑定結果一│及彈簧、滑套、撞針等零││││傷力。││件。│└──┴────────┴─────────────┴──────────┴───────────┘附表六┌──┬────────┬─────────────┬──────────┬───────────┐│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書│改造過程│├──┼────────┼─────────────┼──────────┼───────────┤│1│子彈半成品2顆│認均係已組合6.8±0.5mm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將向華山模型店購入之道││││屬彈頭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殼身│局102年2月22日刑鑑│具子彈長度截短,加入底││││。│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火,修磨彈頭,尚未改造│││││書鑑驗結果二三│完成。│├──┼────────┼─────────────┼──────────┼───────────┤│2│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以試射後之彈殼,換裝金││││GAGUE之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局102年3月13日刑鑑│屬彈丸並於基部組裝非制││││丸並於基部組裝非制式金屬彈│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式金屬彈殼。││││殼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書鑑定結果二(二)│││││認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