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標示毛重零點参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参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参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補充為「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刪除:「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觀察、勒戒而於91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而於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標示毛重
0.3公克,驗淨重0.139公克,驗淨重0.134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4月30日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77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004號、92年度少調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裁定不付審理在案。詎猶不思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善士街口上之來來釣蝦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且於102年1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⒈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偵查中之自白。│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⒉上開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㈡│⒈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被告上開親自排放之尿液│││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號:L專-102061)│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告1紙(原始編號:L專││││-102061)。││├──┼───────────┼───────────┤│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蒐證照片2張。│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矯正簡表。│犯毒品案件,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