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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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01年2月7日22時50分許」應更正為:「101年1月7日22時50分許」之記載;另倒數第3行:「和鑫複和式釣蝦場」應更正為:「和鑫複合式釣蝦場」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葉宗賢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並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於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1月8日上午0時10分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460ng/ml,有該公司102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詳偵卷第9、14頁)。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葉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益見其尚無自悔之意,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稱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告葉宗賢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0時10分許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葉宗賢於101年2月7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市○○里○○路○○○巷○號「和鑫複和式釣蝦場」2樓網咖102室為警臨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宗賢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於101年12月31日左右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再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汽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用來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8日0時10分許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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