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95、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雖被告李富興辯稱伊並未同時把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且伊因長期吃藥導致精神狀況不好,且當時已長期失業,而急於找工作而受騙上當,伊並無與詐騙集團合作,也沒有收取任何金錢云云,並提出醫生診斷證明及應徵廣告以為證明。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有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且事後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明確,雖被告辯稱因其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伊沒有想這麼多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何時申請該帳號、該帳戶作何使用、如何交付該帳戶、密碼的過程,均能詳細供述,應無精神上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辨識能力之狀況,自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並另補充證據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李富興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3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之方式│相關證據│││││(新臺幣)│││├──┼───┼────┼─────┼──────┼──────┤│1│ 劉人華 │101年4│29,989元│以電話聯絡被│被害人劉人華││││月14日下││害人,佯稱網│於警詢中之指││││午3時55││路購物設定錯│述、被告李富││││分││誤,致使被害│興於警詢及偵││││││人限於錯誤,│訊中之供述、││││││依對方指示操│中華郵政股份││││││作提款機│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於101年││││101年4│同上│同上│5月9日營字││││月14日下│││第0000000000││││午3時59│││號函之被告開││││分│││戶資料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2│ 辛美婕 │101年4│10,835元│以電話聯絡被│被害人辛美婕││││月14日下││害人,佯稱網│於警詢中之指││││午3時4││路購物設定錯│述、被告李富││││分││誤,將會每月│興於警詢及偵││││││定期扣款,致│訊中之供述、││││││使被害人限於│中華郵政股份││││││錯誤,依對方│有限公司中壢││││││指示操作提款│郵局於101年││││││機│5月9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被告開│││││││戶資料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3│ 傅欣儀 │101年4│6,998元│以電話聯絡被│被害人傅欣儀││││月14日下││害人,佯稱網│於警詢中之指││││午4時24││路購物設定錯│述、被告李富││││分││誤,將會每月│興於警詢及偵││││││定期扣款,致│訊中之供述、││││││使被害人限於│中華郵政股份││││││錯誤,依對方│有限公司中壢││││││指示操作提款│郵局於101年││││││機│5月9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被告開│││││││戶資料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