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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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儒
林泰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73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乙○○犯湮滅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101年11月1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某寺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購得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2小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攜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1樓客廳,以將愷他命置於塑膠盤壓細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且可預見如將盛有愷他命之盤子,併同供吸食所用之吸管放置於住處1樓客廳桌上,將使出入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任意取而施用,詎仍基於縱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將該盛有愷他命之塑膠盤及吸管留在客廳桌上,適有未成年人黃○祐及成年人李○銘先後抵達該處,乃持 林文祥 遺留在客廳桌上之吸管施用該塑膠盤中之愷他命(塑膠盤內之愷他命真實重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嗣因民眾檢舉,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抵達該處,發現桌上有上開塑膠盤子1個、吸管1支及夾鏈袋2個,復請甲○○通知在2樓之屋主乙○○下樓詢問。詎乙○○下樓後,明知桌上盛裝愷他命之盤子,乃關係甲○○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之證據,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以水沖洗該塑膠盤子,警員陳○輝見狀即當場制止,並扣得甲○○所有供轉讓愷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祐、李○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16頁、第17~20頁,第21~23頁、第24~26頁;偵卷第23~25頁),復有員警黃○宏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第46~48頁),且黃○祐、李○銘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第56頁、第59頁、第60頁);又扣案之塑膠盤1個、吸管1支及夾鏈袋2個,均檢驗出愷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黃○祐、李○銘施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35頁;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卷第2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並行政院據該規定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揭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雖並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惟參酌該轉讓之愷他命,係其置入塑膠盤中所施用剩餘,衡情其重量應微少,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甲○○告轉讓之愷他命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該條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甲○○係00年0月出生,黃○祐係00年0月出生,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甲○○雖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黃○祐,然其行為當時亦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乙○○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於甲○○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上開湮滅證據犯行(見偵卷第29頁背面;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具危害性,竟仍轉讓予黃○祐、李○銘施用,所為誠屬非是;被告乙○○隱匿證據,妨礙偵查機關對犯罪之偵查,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甲○○僅出於轉讓毒品之未必故意,非直接將愷他命交付黃○祐、李○銘施用,而係彼等擅自取用甲○○擺放在桌上之愷他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盤1個,雖係被告甲○○用以供轉讓愷他命所用,然該塑膠盤為乙○○所有,而非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另夾練袋2包,雖為被告甲○○所有,然非本件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65條、第16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