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予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予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機殼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1年8月27日」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間之某日」、第16至17行「嗣於101年9月28日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定並匯款,許予婷即託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機殼1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1年9月26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下標拍定並匯款,許予婷即於101年10月1日下午某時,將前揭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機殼1件透過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貨運人員寄交員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予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予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再按購買者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予婷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網站上刊登拍賣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機殼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被查獲,是揆諸首揭說明,因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被告事實上即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然被告意圖販賣,於上開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應係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運送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27日某時許開始陳列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機殼迄同年10月1日下午某時許將之寄交予佯裝顧客之員警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件及其非法販賣之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年紀尚輕、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機殼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89號被告許予婷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予婷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雙C交疊」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著名商標,取得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專用範圍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或販賣。詎許予婷明知其於民國101年年中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之跳蚤市場某攤位上購得之手機殼2個,其上所標示之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1年8月27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操作電腦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所申請之「i00000000」帳號,以新臺幣(下同)380元(另含運費5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iphone4/4sCHANEL經典紋手機保護殼」之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於101年9月28日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定並匯款,許予婷即託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機殼1個,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予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賴麗玉 之刑事陳報狀、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表、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會員帳號及IP位址資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查扣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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