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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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力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國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確定,於95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未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0年1月30日下午1至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老家飲酒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往關西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駕車前飲酒致其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判斷力及反應嚴重受到影響,而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 陳秀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秀宜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擦傷等傷害。詎鄭國力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秀宜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並知悉鄭國力另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臺三線北上56.3公里處發生車禍,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陳秀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各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而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致其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判斷力及反應嚴重受到影響,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又告訴人陳秀宜因此受有上揭傷勢,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經灼明。又被告肇事後,未對陳秀宜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遺棄之故意,是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無訛,詎其猶於上開時日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陳秀宜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是縱被告同時符合「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之事項,仍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遞加其刑,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就肇事後離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遺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部分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此肇事而致告訴人陳秀宜受傷,復於肇事致人受傷,仍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通知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甚為可訾,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