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育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一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最終清長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未婚名下無財產,原任職於台南市立醫院擔任學會研究計畫案之助理,民國(下同)100年11月為照料罹患大腸癌的母親而離職,返回高雄全天候照顧母親,嗣其母於同年12月去世,聲請人遂留居高雄,目前與兄長同住。另其於101年4月後曾短暫任職於理想家瓦斯企業有限公司,惟聲請人自陳因債務問題,老闆令其主動離職,目前聲請人僅靠親朋好友介紹,擔任臨時會計工作,每月約可賺取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收入,以上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除戶證明、在職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切結書在卷可稽。在別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以每月10,000元認定其收入。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2,3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惟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高於聲請人原始所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曉諭後,聲請人願提高每月還款金額至2,300元,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為八年,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已遠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二)又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每月打零工所得約1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清償金額2,300元後,僅餘7,700元做為個人必要生活費,惟聲請人目前與兄長同居,毋庸支付房租,上開必要生活費與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相當,尚為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2,3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每月一期,八年共計96期,於每月11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月清償金額│├─────┼──────┼──────┼───────┤│中國信託│526121│35.9%│826│├─────┼──────┼──────┼───────┤│台新銀行│343768│23.46%│539│├─────┼──────┼──────┼───────┤│板信商銀│595692│40.65%│935│├─────┼──────┼──────┼───────┤│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2300│├─────┼──────┼──────┼───────┤│清償比例│15.07%│清償總額│220800│├─────┴──────┴──────┴───────┤│補充說明:││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清償期││延長為八年。││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