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王楗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王楗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王楗壹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為「林王楗壹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復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末行補充為「林王楗壹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診斷證明書2份」更正為「診斷證明書3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王楗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葛憲璋黃禕蓁 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開車上路時確係無照駕駛、酒醉駕車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務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2年4月24日中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案可佐(詳本院卷、警卷第16、25頁),是被告在明知其無駕照及已飲酒之情況下,仍無照、酒醉駕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有2款加重事由,亦僅加重1次,不生遞予加重之問題)。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9、11、25頁),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且被告迄今未能出面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尚難見其悔意,惟觀其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素行、於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883號被告林王楗壹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王楗壹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1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5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100公里向前行駛,適有葛憲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禕蓁,在其同向前方行駛,林王楗壹因已酒醉而自後方追撞葛憲璋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尾,造成葛憲璋受有左手、左膝蓋、右腳等全身多處挫傷擦傷、頸部肌肉扭傷拉傷等傷害,黃禕蓁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扭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測得林王楗壹之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林王楗壹涉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66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葛憲璋、黃禕蓁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王楗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葛憲璋、黃禕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及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前述規定,又依當時路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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