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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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碧芬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講這句話,也許是旁邊的人講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 張文榮 發生口角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關於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詳他字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錄影對話內容與勘驗報告書相符,是被告確有於聲請書所載之處所,對告訴人口出「狗兒子、龜兒子」(臺語)等語之事實無疑。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狗兒子、龜兒子」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衡以現今社會常情,此詞句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疑;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而符合「公然」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指摘「狗兒子」、「龜兒子」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憑,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013號被告張碧芬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芬於民國101年3月24日15時至16時許,在張文榮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高彩券行前,為了懸掛招牌之事與張文榮發生爭執,張碧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該公共場所,以言詞對張文榮辱罵「狗兒子、龜兒子」(臺語)等語,足生損害於張文榮之名譽。
二、案經張文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張碧芬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否認有││││辱罵告訴人「狗兒子、龜兒子││││」等言詞。│├──┼────────────┼─────────────┤│2│告訴人兼證人張文榮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告訴人張文榮提出之現場錄│佐證被告張碧芬確有對告訴人│││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辱罵「狗兒子、龜兒子」等語│││官勘驗報告書(含照片)1│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張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